•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57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食品,外包裝標示「葡萄子抗氧化力,比維生素 C強
    20倍、比維生素 E強50倍」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3月21日前往系
    爭食品製造廠商「○○有限公司」檢查,並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該公司代表人○○○表示
    僅負責製造、分裝系爭食品,由訴願人負責行銷。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復於94年 4月
     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食
    品外包裝標示之詞句涉及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食品具有所述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20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43257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
    年 6月3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清除
      自由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文字係引用報章雜誌中專家學者發表之論述而標示,並無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消費者服務中心94 年3月21日受理市民口頭(
      電話請辦、信件)申請(陳情、檢舉)事項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1日檢查工作
      日記表、94年 4月 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
      系爭食品標示「葡萄子抗氧化力,比維生素 C強20倍、比維生素 E強50倍」之詞句,依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
      體所傳達之訊息,實已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包裝標示文字係引用專家學者之論述,訴願人並無違法乙節。按訴
      願人所指之相關研究,並非針對訴願人系爭食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訴願人引述專家
      學者之論述並無法直接證明訴願人之系爭食品有此功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系
      爭食品確實具備其標示內容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
      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標示該食
      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影射該項食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
      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無經政
      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則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人之
      主張,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 94年6月3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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