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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113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供訴願人開設「○○小吃店」,訴願人於該
址領有本府94年 3月30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F50106 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1.17平方公尺)
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4月18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提供
酒類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爰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25日北市商三字
第094313890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
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
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1136
00號函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94
年 5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 │供商業交│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
│ │ │易、陳列│ │之場所。 │
│ │ │展售、娛│ │ │
│ │ │樂、餐飲│ │ │
│ │ │、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 │辦公、服│供商談、│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 │務類 │接洽、處│ │所。 │
│G│ │理一般事│ │ │
│ │ │務或一般│ │ │
│ │ │門診、零│ │ │
│ │ │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組別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小吃街。 │
│ │樓地板面積在 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冷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
│ │、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G─3 │......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
│ │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
│ │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 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 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
業』2 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 F501060 餐館業』係
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
館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
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
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
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
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節錄)
┌─┬──┬──┬───────────────────┬──┐
│項│違反│法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
│ │事件│依據│ │對象│
│次│ │ │ │ │
│ │ │ ├────┬───┬───┬───┬──┤ │
│ │ │ │分 類 │第 1次│第 2次│第 3次│第 4│ │
│ │ │ │ │ │ │ │次起│ │
│ │ │ │ │ │ │ │ │ │
├─┼──┼──┼─┬──┼───┼───┼───┼──┼──┤
│ │建築│第91│B3│未達│處 6萬│處 6萬│處 6萬│處12│第 1│
│ │物擅│條第│類│300 │元罰鍰│元罰鍰│元罰鍰│萬元│次處│
│ │自變│ 1項│組│㎡ │,並限│,並限│,並限│罰鍰│使用│
│ │更類│(第│ │ │期改善│期停止│期停止│,並│人,│
│ │組使│ 1款│ │ │或補辦│違規使│違規使│限於│並副│
│ │用。│) │ │ │手續。│用。 │用。 │收受│知建│
│ │ │ │ │ │ │ │ │處分│築物│
│ │ │ │ │ │ │ │ │書之│所有│
│ │ │ │ │ │ │ │ │日起│權人│
│ │ │ │ │ │ │ │ │停止│。第│
│ │ │ │ │ │ │ │ │違規│ 2次│
│ │ │ │ │ │ │ │ │使用│以後│
│ │ │ │ │ │ │ │ │。 │處建│
│ │ │ │ │ │ │ │ │ │築物│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權人│
│ │ │ │ │ │ │ │ │ │、使│
│ │ │ │ │ │ │ │ │ │用人│
│ │ │ │ │ │ │ │ │ │。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商號係以小吃店為主業,現場提供點唱機一部作為來吃飯客戶自我消遣而
已,而客戶付款僅支付吃飯部分,訴願人並未就歌唱部分另外收費,且客人吃飯時唱唱
歌喝點飲料或一、二杯啤酒,與○○○路之 pub型態以酒類銷售或視聽歌唱為主業完全
不同。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 2條及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 G類(辦公、服務
類)第 3組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
人於該址營業,於94年 4月18日20時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認訴願人
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經訴願人
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
許可擅自變更為飲酒店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
屬 B類(商業類)之第 3組(B─3),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
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小吃店為主業,並未經營飲酒店業云云。按前揭經濟部89年 9月29
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
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
,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
查卷附前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訴願人營業之消費方式係採每人最低
消費150 元,主要提供酒類供客人店內飲用,與一般餐館業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
態有別。則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商號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
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 3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431113600號函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
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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