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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一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460193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0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自84年11月17日起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致系
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北投分處乃以94年 1
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000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補徵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計新臺幣(以下同)28,17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460193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29日向本
府聲明訴願, 5月31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者,以1處為限。」第 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
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必要時得分 2期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3條第 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 1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自84年起至今10年期間,並未清查原自用住宅用地資料,並非訴願人之過
失,豈可嗣後補徵差額地價稅。
(二)訴願人曾於91年 5月28日,就本市信義區永吉段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當時亦未清查系爭自用住宅用地資料,以致訴願人 2處土地皆無法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令人難以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之母親○○○○於84年11月17日將戶籍遷出,且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自該日起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地政- 建物標示、土地稅主檔線
上查詢作業畫面、戶籍資料連線查詢、除戶資料查詢及戶政 -全戶戶籍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自84年起至今10年期間,並未清查原自用住宅用地資料,並非
訴願人之過失,豈可嗣後補徵差額地價稅乙節。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件訴願人之母親○○
○○於84年11月17日將戶籍遷出,且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該日起並未於該址辦
竣戶籍登記,致原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已如前述,訴願人應
於當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85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怠於辦理申報,尚不得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曾於91年 5月28日,就本市信義區○○段土
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當時並未清查系爭自用住宅用地資
料乙節。查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另就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於91年 5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因未補
送建物所有權狀及設籍該址之戶口名簿,該分處乃以91年 7月 3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
916116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核與本件補徵系爭土地89
年至93年差額地價稅之事實無涉。是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28,1
70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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