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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89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3月11日出刊之○○報導第 864期刊
登「○○診所 ○○○醫師......○○─○○專業醫師2004年○○、○○採訪『○○法』..
....諮詢電話 xxxxx......」等詞句,遭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4年 4月 1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5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轉所屬東區聯合稽查站進行查處,經該
稽查站於94年 4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報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890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 6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
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4月 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58號函釋:「主旨:貴轄○○診所刊登
之醫療廣告內容,涉及違反醫療法......說明......二、依據醫療法第85條低(第) 1
項第 2款規定......『經歷』係指在醫療機構服務之職務,持有證明文件者.前經本署
82年 8月19日衛署醫字第 8253620號函釋在案。......」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委由○○報導刊登之廣告僅對其內容有無違反醫療法負責,至該廣告編排方式則
由○○報導依其專業決定。所刊廣告並排之情事純為○○報導因撰文報導美容整型,為
求彰顯其文章價值及廣告效益而將委刊之廣告與其文章並排;此為該雜誌社之行銷手段
,故並排刊登疏失之責並非訴願人診所。另將接受媒體採訪之「標題字眼」刊於廣告,
應符合醫療法第85條之「經歷」,並無「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訴願人亦無推定過失
之情形,依法不應受罰,請明察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3月11日出刊之○○報導第 864期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所屬東區聯合稽查站94
年 4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
四、又按前揭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有其限制;若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
醫療器材或手術方法等,則已逾越前揭規定範疇。本件訴願人診所於○○報導刊有「○
○─○○專業醫師......『最○○法』......」等廣告詞句,該廣告明顯刊登醫療院所
之「醫療器材」、「手術方法」等,是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應可認定,依前揭規定即應受罰。是訴願
人徒以系爭廣告編排刊登方式辯解,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之「經歷」係指在醫療機構服務之職務,持有證明文件者.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82年 8月19日衛署醫字第 8253620號函釋在案;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2004年○○
、○○採訪」詞句符合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乙節,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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