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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8月1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 0946098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之課稅面積應予更正為
由,於94年 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書,並請求退還78年至94年各年度溢繳之房
屋及地價稅款並加計利息,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
60988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及土地應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經訴願人提出行政救濟在案
,請勿重複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年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之課稅面積應予更正,其實際
使用為公共設施者依法應免稅,又系爭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
號等持分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亦應免稅,原處分機關應退還上開
76年至94年溢繳之稅額,並加計利息。
四、經查訴願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 210號及91年度簡字第819 號因房屋稅事
件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26.23 平方公尺,並請求退還溢繳之房屋
稅,經該院審理結果分別於該院93年度簡字第 210號及91年度簡字第 819號判決認定系
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3.7平方公尺;另訴願人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因
房屋稅事件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 3筆土地地價高估或無償供公共通行等理由,而請求
退還其溢繳之地價稅,經該院審理結果判決認定訴願人為無理由。訴願人就上開地價稅
事件復再為爭執,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7號裁定駁回。是訴願人於94
年 7月29日復查申請書中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應予更正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各
年度溢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加計利息,實無可採。次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
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
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既經行政救濟
判決確定,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查對更正之要件,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應
更正課稅面積為由再事爭辯,難謂有理。
五、又查有關94年地價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誤以訴願人已提起行政救濟,予以否准其
更正退稅申請,雖有不當,惟因該地價稅尚未開徵,自亦無更正或退稅可言。從而,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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