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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九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8年11月 6日廢字第 W631757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8年 8月19日16時52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與○○○路口,發現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
囿於交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
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開立88年 9月 3日第 F085864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88年 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88年 9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88610147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告發
。原處分機關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8年11月 6日廢字第 W631757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
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
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
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丟棄菸蒂之行為,故於當年即已陳情,事發至今已 6年未再接到補款,何以
現重新接獲處分書,要求補罰鍰?事發當時路況良好,何以未當場攔停告發?又既是追
隨拍照,表示雙方車子皆為行進中,何以菸蒂還能一直跟於車後方,讓舉發者拍到?菸
蒂若為訴願人丟棄,理應在駕駛座左下方,但文中說明受風吹滾落車後,如何證明為風
吹?訴願人戶籍數年未曾遷移,於 93年 1月 5日才遷出,何以第1次陳情無效時,未收
到通知書,直至今日始收到?懇請原處分機關能重新裁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於該地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
,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5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
分,要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8年 8月19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7月 4日
),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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