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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806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2月24日在本市○○○路○○段○○號○○樓「○○店」
,查獲「○○」化粧品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中文品名、廠商名稱、地址、批號、出廠
日期等,並當場製作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化粧品係訴願人所
銷售,乃函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至其東區聯合稽查站說明,該稽查站於94年 4
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化粧品無法提供進貨來源,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3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4年 4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806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 2千元罰鍰,違規產品並限於94年 6月
26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
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
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妝品,其仿單應譯
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3條第 3項規定:「來源不明之化
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第28條規定:「違反
第 6條......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違反事│法規│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對象│備 註│
│ │實 │依據│額度或其│(新臺幣:元│ │ │
│ │ │ │他處罰 │) │ │ │
├──┼───┼──┼────┼──────┼────┼───┤
│ │化粧品│第 6│新臺幣10│第 1次違規處│法人(公│ │
│ 1 │之標籤│條第│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 5│司)或自│ │
│ │、仿單│28條│罰鍰 │千元,第 2次│然人(行│ │
│ │或包裝│ │ │違規處罰鍰新│號) │ │
│ │,未依│ │ │臺幣 1萬元以│ │ │
│ │規定刊│ │ │上,第 3次(│ │ │
│ │載有關│ │ │含以上)違規│ │ │
│ │事項 │ │ │處罰鍰新臺幣│ │ │
│ │ │ │ │10萬元。 │ │ │
├──┼───┼──┼────┼──────┼────┼───┤
│ │陳售來│第23│新臺幣10│第 1次違規處│法人(公│ │
│9 │源不明│條第│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 1│司)或自│ │
│ │之一般│ 3項│罰鍰 │萬 2千元,第│然人(行│ │
│ │化粧品│第28│ │ 2次違規處罰│號) │ │
│ │ │條 │ │鍰新臺幣 3萬│ │ │
│ │ │ │ │元以上,第 3│ │ │
│ │ │ │ │次(含以上)│ │ │
│ │ │ │ │違規處罰鍰新│ │ │
│ │ │ │ │臺幣10萬元。│ │ │
└──┴───┴──┴────┴──────┴────┴───┘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作筆錄時,已經說明系爭產品並不是訴願人直接銷售給○○店。該項產品純屬
員工與該店人員私交上的往來,並不是訴願人的營業產品。另據○○店所言,系爭產品
也是以前所留下,是其店內人員自己在使用,並未銷售也沒有在產品上貼上任何售價標
籤,只是無心的擺放在櫃子上,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糾正,也已經收回陳列品。故訴願人
並無販賣該來源不明之化粧品,只因○○店誤認為是訴願人的產品而向原處分機關稽核
人員提出從訴願人取得,不論是店家或產品標示上都無法證明是訴願人所銷售。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銷售系爭化粧品而無法提供進貨來源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4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94年 4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
案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東區聯合稽查站94年 4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
錄略以:「...... 問:有關貴公司銷售『 ○○......』化粧品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
中文品名及廠商名稱地址批號及出廠日......等乙案......,是否為貴公司所製造的產
品?可否提供來源、進貨憑證相關資料?為何○○說明是向○○購買?答:1、因為該
項產品並不是由本公司所進貨及銷貨,所以無法提供進項憑證等資料。2、上述產品是
很多年以前已離職人員由國外帶回試用,因數量不多是由該員直接分給熟悉的客戶,因
為試用不理想,所以都都行並未打算進行銷售,也因為是○○的人員交給○○店,所以
店家認為是都都行的產品,而且這是很多年以前的事,也無法很詳細知道當初情況。..
....」是訴願人自始即否認銷售系爭化粧品之事實。又依原處分機關 94年2月24日化粧
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中之購入方法及來源說明欄雖載明:「......由處長向......○○自
行使用......」,似亦未直接說明係向訴願人購得,且未附○○店向訴願人進貨之相關
憑證資料。則原處分機關究係依何項證據,認定系爭化粧品係由訴願人銷售予○○店?
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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