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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九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7月14日廢字第 W645342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9年 6月 6日15時49分,在本市北投區○○路○
○段與○○○路口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
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囿於交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
開立89年 6月1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27801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9年 7月14日廢字第 W645342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 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4年6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及稽查工作。」第12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
罰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
執行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
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
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日前接獲89年 6月 6日已達 5年之久的罰單,訴願人戶籍並
未變更,且89年之車輛早已脫手,訴願人並無丟棄菸蒂行為。本案事隔多年,訴願人毫
無印象,難以令人信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xx─xxxx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依法告
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83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9年 6月 6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6月10日
),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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