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9.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一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26日廢字第 H91001452號及
廢字第 H91001634號等 2件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分別於91年 6月20日10時28分及91
年 7月 5日10時4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旁工地水溝,發現訴願人因工程
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泥砂污染水溝造成淤積,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
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核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乃分別以附表所列 2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2條
規定,以附表所列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
千元罰鍰( 2件合計處 1萬 8千元罰鍰)。上開 2件處分書於94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8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間 │ │字號 │號 │
├──┼─────┼──────┼──────┼───────┤
│ 1 │91年 6月20│本市士林區○│91年 6月24日│91年 7月26日 │
│ │日10時28分│○○路○○段│北市環士罰字│廢字第 H9100 │
│ │ │○○號旁工地│第 X330406號│1452號 │
│ │ │水溝 │第 X330406號│1452號 │
├──┼─────┼──────┼──────┼───────┤
│ │91年 7月 5│本市士林區○│94年 7月11日│91年 7月26日 │
│ 2 │日10時40分│○○路○○段│北市環士罰字│廢字第 H9100 │
│ │ │○○號旁工地│第 X330417號│1634號 │
│ │ │水溝 │第 X330417號│1634號 │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二、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第 9條第 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
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情事。」
行為時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 3點(91年11月21日廢止)規定:「營建
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
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 39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
予以處罰。」
74年 4月10日衛署環字第317209號函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如於同一地點,不同一時
間連續為數行為時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予以個別處罰。其認定之標準不在於時間
之長短,而應以行為人是否單獨構成違規之行為為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事隔 3年之久,訴願人於94年 8月 2日始收到 2件處分書,訴願人向士林區清潔隊
調出當時的舉發通知書,通知書上並無簽名及採證照片,工地都已完工許久,無法至工
地現場察看,訴願人難以信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發現訴
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泥砂污染水溝造成淤積,影響環境衛生,
爰予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
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分別以附表所列 2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附表所列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 2件合計處 1萬 8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9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1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逕予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分別為91年 6月20日及同年 7月 5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
效日(94年 8月 2日),已逾 3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
規定,然依權利失效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
間仍不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
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
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
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