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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第 899411519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再次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6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
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 7月30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註銷其牌照在案。嗣臺北市監理處查得上開車輛於89年 7月17日有違規行駛紀錄
,且其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度止,原處分機關爰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
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重新計徵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復以第
899411519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
84年 1月 1日至89年 9月26日(應計至89年 7月17日,惟原處分機關誤計至89年 9月26
日)共計 6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35,639元,該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84年度至87年度及88年 1月 1日至 7月29日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查前揭原處分機關第 899411519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其84年度至
87年度及88年 1月 1日至 7月29日部分,僅係就開徵訴願人各該年度系爭車輛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已確定行政處分,再次發單催繳且限期繳納,並未重新審查或變更先前原處分
機關於上開各年度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88年 7月30日至89年 9月26日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於88年 7月30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嗣經臺
北市監理處查得於89年 7月17日有違規行駛紀錄,原處分機關爰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註銷之日起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
應計至89年7 月17日止,惟原處分機關誤計至89年 9月26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牌照既遭註銷,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意旨,系爭車輛自註銷之日起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非
原處分機關公告開徵之對象。是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11519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再次通知書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88年 7月30日至89年 9月2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部分,核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6月2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76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至臺北市
監理處寄發前開車輛89年以前累計(84年 1月 1日至89年 9月26日)計 6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3萬 5,639元,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乙案,因催繳金額與
實際應繳金額不符,......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 8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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