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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九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0月17日廢字第 W648626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 8月24日15時 6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樓前,查獲訴願人亂吐檳榔汁,有礙環境衛生,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以89年8 月2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28589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當場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簽收,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9年10月17日廢字第 W64862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13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其上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7月21日北市訴(忠)字第 0943062432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臺端訴
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
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
內補正訴願人之簽章,俾憑辦理。」上開函於94年 7月25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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