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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六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4日第 09006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7月25日,分別在本市大同區○○○路與○
○○路口及○○街○○號,發現張貼刊登有「xxxxx 」聯絡電話之違規商業性售屋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依其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查認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單污染環境,且妨礙市容景觀,已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乃以94年 8月 4日第 09006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94年 8月12日至95年 2月11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2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8月25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9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280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電信法事件(第 09006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案,經查證本案告發採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原處分並辦理復話......」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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