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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2月14日廢字第 J92001321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1年12月10日16時32分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時,在
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旁水溝,發現有餐飲業菜渣油脂或廚餘污染水溝
之情事,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訴願
人,乃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遂以91年12月13日北市環士
罰字第 X35961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2年 2月14日廢字第 J9200132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2年 2月14日廢字第 J9200132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業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 2項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本市士林區○○街○○之○○號○○樓)送達,嗣經投遞
仍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該文書,乃於93年 3月31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街○
○巷○○號○○支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
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1、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則本案倘訴願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而欲提起訴願,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自無訴願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3年 4月30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4年 8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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