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九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461073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前揭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
    (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自82年 6月30日起至94年 3月13日止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94年 3月18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 09460445401號函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0737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4年 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8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一直由四子○○○居住,本應將其
      戶籍遷入,然因○○○上班及其小孩就學問題,故未將戶籍遷入。是以該房屋名義上雖
      無人設籍,但實質上本人全家均居住於此,有里長○○○書立證明書為證。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樓)自82年 6月30日起至94年3 月13日止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查詢
      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雖主張未設戶籍惟於系爭房屋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然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自用住宅用地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本件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自與上開要件未合,是訴願主
      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94年 3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445
      401 號函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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