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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九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461073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前揭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
(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自82年 6月30日起至94年 3月13日止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94年 3月18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 09460445401號函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0737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4年 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8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一直由四子○○○居住,本應將其
戶籍遷入,然因○○○上班及其小孩就學問題,故未將戶籍遷入。是以該房屋名義上雖
無人設籍,但實質上本人全家均居住於此,有里長○○○書立證明書為證。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樓)自82年 6月30日起至94年3 月13日止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查詢
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雖主張未設戶籍惟於系爭房屋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然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自用住宅用地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本件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自與上開要件未合,是訴願主
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94年 3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445
401 號函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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