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六二0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144382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於93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含○○號○
    ○樓為簡陋房屋,房屋稅應扣減百分之五十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76年至93年房屋稅
    及退還歷年溢繳稅款。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審認系爭房屋為12層建築物,非屬簡陋
    房屋,與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之房屋現值減價規定不符,乃以94年
     1月5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395800號函否准所請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144382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6月3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 9月
     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9月 6日、 9月12日補充再審資料。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14438200號訴願決定並未更正原處分,其違憲、違法,故依
      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等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府94年 6月24日府訴字第 09414438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
      :「......四、查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
      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
      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
      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
      尚非原處分機關得逕行變更調整,揆諸首揭規定甚明。次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
      定......本件訴願人請求更正系爭房屋76年至93年房屋稅,姑不論是否有記載、計算錯
      誤或重複等事由,訴願人應於各該年度房屋稅之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93年房屋稅之繳
      納期間自93年 5月 1日起至93年 5月31日止(其餘76年至92年亦依此類推),惟訴願人
      遲於93年12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徵
      銷檔查詢資料及收文戳記附卷可稽,顯屬逾期申請。五、復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76年至93年房屋稅溢繳稅款,應於各該年度房屋稅繳納
      之日起 5年內申請退還。在76年、77年及79年至84年房屋稅部分,訴願人業於84年12月
      15日以前繳納,其請求退還溢繳房屋稅之 5年期間,至遲已於89年12月14日屆滿;在87
      年房屋稅部分,訴願人迄未繳納,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查詢清單 7紙及欠稅管理查詢畫面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自不得申請退稅。再查依首揭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
      ,房屋具有『高度未達 2.5公尺』、『無天花板』、『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
      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無衛生設備』、『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等情形
      達 3項以上者,為簡陋房屋,得分別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七成至三成核計,即減
      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七十。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依卷附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6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所載:『......構造種類:RC造(鋼筋混凝土)......層棟戶數
      :地上12層、地下2層,參棟77戶......地下層高度...... 2.85公尺......』核與上開
      房屋現值減價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於訴願理由之主張既與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是
      以本府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復按再審申請人所
      主張之再審理由,僅空言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
      再審,卻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究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
      定等情事,具體指摘,以實其說。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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