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D1A148F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93年 5月24日11時2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及○○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同時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該局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3年 6月 1日北市
    監四裁字第20─ D1A148F7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上開舉發
    通知單於93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至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社子(42)郵局。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3年 6月21日)30日以上未到
    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1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D1A14
    8F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裁
    決書於94年 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6日、 5月
    18日及 8月 4日分別補正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
      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
      示者,由稽核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
      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
      │            │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4條第 1項第 1款        │
      │險法)         │                 │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汽車          │
      │            │車   ├────┬───────┤
      │            │    │自用小型│其他     │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 6千- 3│ 6千- 3│ 6千- 3萬  │
      │元)          │萬   │萬   │       │
      ├──┬─────────┼────┼────┼───────┤
      │統一│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 6千  │ 6千  │ 6千     │
      │裁罰│鍰。       │    │    │       │
      │標準├─────────┼────┼────┼───────┤
      │(新│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 6千 5百│ 9千  │ 1萬     │
      │臺幣│,繳納罰鍰或到案裁│    │    │       │
      │: │決之罰鍰。    │    │    │       │
      │元)├─────────┼────┼────┼───────┤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 7千  │ 1萬 2千│ 2萬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    │    │       │
      │  │鍰或到案裁決之罰鍰│    │    │       │
      │  │。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 1萬  │ 1萬 5千│ 3萬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    │       │
      │  │裁決之罰鍰。   │    │    │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
      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
      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
      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
      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
      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遲至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而使罰款由 6千元提高至 1萬元,訴願
      人深感不滿。會未依規定按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因家中生活開支多,且訴願人
      向來未有拒收掛號信之習慣。另答辯書中提及「......因未出示強制責任保險證」,與
      事實不符,事實係系爭機車因闖紅燈被照相,何來「未出示強制責任保險證」事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訴願人未出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
      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予以告
      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 5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
       D1A148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3年 6月 1日北市監四裁
      字第20─D1A148F7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94年 5月 3日
      列印之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雖訴
      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闖紅燈被照相云云,惟查該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確有駕駛人之簽名,是以本案應為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無誤,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
      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
      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
      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
      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
      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
      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
      23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
      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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