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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510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室「○○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診療
科別為精神科,經94年 5月19日○○報第 8版報導,該診所有未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20日囑所屬中區聯合稽查站派
員調查,該站於同日至上開診所訪談訴願人,製作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
談話紀錄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
以94年 5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510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處
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 7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函釋:「......說明:......二、醫
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
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
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分、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雖訴願人詳閱談話紀錄,並
簽署與事實無誤,惟原處分機關顯然誤解訴願人之聲明。訴願人之診所提供外出訪視服
務,但事實上並非實施醫療服務,僅為支持性或閒談性之談話。本診所醫師絕不可能以
醫師身分外出,若有外出,皆以朋友等身分前往,且已確定對方之身分地位,與當事人
見面時,也僅能談話聊天,不能進行心理治療,此豈能視為「醫療行為」?難道醫師所
到之處,所有之談話皆為「心理治療」?此似對心理治療之了解不足。
三、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
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 8條之 2定有明文。卷
查訴願人未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此有94年 5月20日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區聯合稽查站製作之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同日訪談
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診所提供外出訪視服務,但事
實上並非實施醫療行為,僅為支持性或閒談性之談話乙節,查所謂「醫療行為」,參照
行政院衛生署84年 7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函釋規定,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凡職業上予以機會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置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即足當之。是以所謂「談話諮商輔導」,就精神科醫師
而言,應屬「職業上予以機會所為之醫療行為」之一部。次查依本件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調查情形欄分別記載略以:「......問:有關......貴診所是否有採約診及外出應診?
且不留病歷乙事?看診的方式為何?......答:......本診所係採取約診的方式看病,
時間是每週一至週六○○時至○○時之間,會在本診所之地點看病,除了......身分特
殊的病人,會要求我至他們的住處或指定的餐廳、咖啡廳、茶館看病,等看完病人回診
所,我一定會製作病歷。......我也不開藥之處方,是以談話諮商輔導為主。」是本案
訴願人在主觀上確有藉談話諮商方式為病人診療之意思,在客觀上訴願人亦自承有外出
看病後,製作病歷之醫療行為,是訴願人辯稱絕不可能以醫師身分外出,若有外出,皆
以朋友等身分前往,僅談話聊天,不能進行心理治療乙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
,不足採據。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應堪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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