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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行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30552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市招為「○○」之咖啡屋,經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3月30日查認係屬密閉空間,卻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且未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乃當場會同訴願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嗣於94年 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談話紀錄表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26條規定,以94年 5月 2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3055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第 8款、第 2項規定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
第 2項或第14條第 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
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 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
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
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87年 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
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
場所。......」
87年 9月17日衛署保字第87053781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2百平方公尺以上面積
餐廳測定』乙案,復如說明段,......說明:......惟本署於87年 8月12日以衛署保字
第87042558號函,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
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因此,凡餐廳為密閉空
間者,不論其面積是否超過 2百平方公尺,均應區隔及標示吸菸區(室)。」
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舞廳、舞場、KTV
、 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
定乙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舞廳、舞
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不特定人)使用
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
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
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新設立商行,全店為全新裝潢,因未熟悉政策規定,未設立禁菸標示。94年 4
月26日(應為94年 3月30日)在店內正巧友人談事情,欲點菸抽吸,被原處分機關人員
撞見,經其勸導,訴願人馬上遵守配合,請友人熄菸,也配合原處分機關訪談,亦願配
合政策作標示及各相關應遵守事項,但仍收到罰單。希望原處分機關通融訴願人因不知
而犯錯之行為,訴願人此時亦配合法規張貼禁菸標示,及遵守相關規定,希望原處分機
關網開一面,讓訴願人有機會改正。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及未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0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
作紀錄表及94年 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
有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及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未熟悉政策規定,已於原處分機關人員勸導後,馬上遵守張貼禁菸標示
等情。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 4章定
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
顯之區隔及標示。訴願人既有對外營業之事實,自應依前開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
室)及設置禁菸標示。復按菸害防制法自86年 3月19日公布,同年 9月19日施行多年以
來,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且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
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
。又訴願人縱已事後改善,亦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
據之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公告意旨,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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