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6月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71
    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
      93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口頭表示地價稅款偏高應退還以前年度溢繳稅款,
      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乃更正並辦理退還
      93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4年 2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請求退還
      系爭土地92年度以前之溢繳地價稅,該分處即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0
      12361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明系爭土地何時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都市
      發展局以94年 2月23日北市都測字第 09430686100號函復系爭土地於65年 7月 9日公告
      為公共設施用地,該分處乃以94年 3月 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0123600號函,核定
      退還89年至92年度溢繳稅款。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4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
      查後,以94年 6月 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9032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94年 3月 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012
      3600號函行政處分,逕提訴願乙案,經核應准退還88年至92年溢繳地價稅稅款,本分處
      前以94年 6月 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0710900號函復有案……說明:……二、本分
      處94年 3月 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123600 號函行政處分,予以作廢。」本府乃以
      94年 7月 7日府訴字第094154668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訴願人就上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 6月 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710900 號函所
      為退還88年至92年溢繳之地價稅之處分仍有不服,在前次訴願期間,於94年 6月21日以
      訴願補充理由書聲明不服,本府爰以另案受理,訴願人並於94年 8月 4日補送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3款規定:「……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
      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
      、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財政部71年 4月 6日臺財稅第 32305號函釋:「主旨: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 ……說明:……二、經參照內政部71年
       2月27日臺內地字第 74768號函復意見及本部71年 2月12日臺財稅第 30934號函規定分
      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1.
      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
      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惟應以69年 5月 5日土地稅
      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如其土地屬無償供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
      部隊、學校使用者,於查明屬實後,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不受前開69年 5
      月 5日生效日期之限制。」
      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之情形……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當時所
      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
      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
      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
      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
      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
      55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
      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
      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 3款「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
       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且依財政部71年 4月 6日臺財稅
       第 32305號函釋: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
       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惟應以69年 5月 5日
       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另查財政部88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雖將財政
       部80年 1月31日臺財稅第800660238 號函釋納入,惟該函釋於92年版並未納入,依據
       財政部92年11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120號令,71年 4月 6日臺財稅第 32305號函
       為現行有效解釋令,80年 1月31日臺財稅第800660238 號函業已廢止,原處分機關不
       察,仍堅持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辦理顯屬無理。
    (二)退步言之,本案適用法規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但書,免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因此計算錯誤溢繳稅款非由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所致,因此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
       之適用。若原處分機關堅持認為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則請告知財政部71年 4
       月6 日臺財稅第 32305號函釋何時廢止,以昭折服。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於93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口頭表示地價稅款偏高應退還以前年度溢繳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認,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乃更正並辦理退還93年度溢繳之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94年 2月16日以書面向該分處請求退還系爭土地92年度以前之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函
      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明該筆土地自65年 7月 9日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該
      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更正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差額
      地價稅款,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銷號狀況查詢畫面、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地價稅94年 3月退稅核定單及94年 6月更正退稅核定單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地價稅若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納稅義務人就該核課事實之提供並無協力義務。是以本件系爭土地自65年起公
      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地政機關應逕行向主管稅捐機關通報,惟原處分機關皆按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至93年由訴願人提出異議始查明系爭土地地籍已有變更,乃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88年至93年一般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差
      額地價稅款,則本件與前揭財政部71年 4月 6日臺財稅第 32305號函、90年12月26日臺
      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及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地政機關發
      生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情形相似,是本件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確有詳究之必要。
    六、再者,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認為,依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及
      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皆係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退稅期限
      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有 5年期間之限制。惟上開財政部 2函釋,前段係說明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之情形,而後段則明示如為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發生
      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所生溢繳稅款
      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系爭事實與上開函釋後段解釋相似
      ,皆非可歸責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 2函釋之適用解釋顯有誤解。據此,本件系爭
      事實如確係因主管地政機關漏未通報所致,則應依財政部71年 4月 6日臺財稅第 32305
      號函、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及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
      00號函釋辦理,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退還87年以前溢繳稅款部分,認已逾 5
      年之申請期限,遽以否准所請,尚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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