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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7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908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前經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6,263元。嗣訴願人委任○○
○律師於94年 4月28日(收文日)以書面向該分處主張系爭 2筆持分土地為其友人借其名義
登記,請註銷93年地價稅繳款書,俟系爭 2筆持分土地所有權爭執解決後再行繳納,並主張
91年地價稅額何以較93年地價稅額為多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4年5 月 3日北市
稽中正甲字第 09460613300號函復訴願人所有系爭 2筆土地之持分均為14314344/193647510
,依法應為系爭 2筆持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同時說明系爭 2筆持分土地91年地價稅
為27,153元,因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依法加徵滯納金 4,072元,合計31,225元,且已
移送執行中,並檢還93年地價稅繳款書請其繳納。訴願人就93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90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復查決定書於94年 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
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
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3
條之 1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
價總額,依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
其應納之地價稅。‥‥‥」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 4條第 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持分土地因信託關係,訴願人為受託人,信託人乃實際所有權人,此有信託契約
可憑。因此一再主張系爭持分土地地價稅之繳納,應俟所有權變更為信託人後再行處
理。
(二)系爭持分土地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未予敘明,應重新核課。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等2 筆持分土地,重
測前為○○段○○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持分均為14314344/193647510,此有地政-土
地所有權資料、本府工務局59年5 月21日核發之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地政土
地建物標示部、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系爭 2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
人既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課徵其93年地價稅,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持分土地因信託關係,訴願人為受託人,信託人乃實際所有權人
,應俟所有權人變更為信託人後再行繳納地價稅等語。惟查,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
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為信託法第 4條第 1項所明定。有關土
地信託,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4條至第 133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若未辦理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則不得主張有信託契約以對抗第三人。本件訴願人雖有檢附不動產
返還契約書作為與他人就系爭 2筆持分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證明,然訴願人並未與他人
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此有地政-土地所有權資料附卷可稽,則訴願
人自不得以執前開信託契約為由,要求原處分機關按土地稅法第 3條之 1規定課徵地價
稅或俟信託關係終了再行課徵地價稅。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持分土地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訴願人就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並無所有權資料,有原處分
機關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及徵銷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
定,難認系爭 2筆持分土地為訴願人之自用住宅用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訴
願人為系爭持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93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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