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00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後方50公尺坡地,以鐵
      架、鐵板及木板等材質,搭蓋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42.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核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新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
      以94年 1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523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嗣以94年 1
      月 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362100號公告送達上開處分書,並於 94年 4月19日由違建
      戶自行拆除完畢。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發現上址復以竹木、金屬及鐵皮等材質,搭蓋 1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4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屬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
      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4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00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
      人應予拆除;嗣並以94年 5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277900號公告送達上開處分書。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依訴願書之記載,雖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277900號
      公告,惟上開公告係送達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006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是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
      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構造物是放置種植樹木之工具等用品的工寮,並非供人居住;可美化環境供附近居
      民休閒,想必未構成違建行為。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後方50公尺坡地
      ,以竹木、金屬及鐵皮等材質,搭蓋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4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94年 4月29日北市工
      建字第094502006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相關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
      實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放置工具的工寮,非供人居住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後方50公尺坡地,搭蓋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44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系爭構造物用途為何?應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9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00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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