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14516
00號函所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84年 7月 1日至88年 9月
17日止計17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0,453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限期於93年 5月31日前繳納。嗣訴願人於93年 5月31日申請重新核算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
案經本市監理處以93年 6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 09361781800號函復訴願人前揭金額並無違誤
,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03
762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4年 3月31日府訴字第09405243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4年 4月11日
北市交監字第 09431451600號函同意撤銷免罰前開違反公路法 3,000元罰鍰,惟仍檢附系爭
車輛尚欠繳84年 7月 1日至88年 9月17日計17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金額共計40
,453元,請訴願人於94年 5月31日前繳納。前開函於94年 4月15日送達,訴願人就上開繳納
通知書仍不服,於94年 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
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
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
、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
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1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
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
)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
換牌截止日止。」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
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 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
期公告之。」
交通部89年 4月 5日交路89字第027919號函釋:「主旨:有關自備車輛參與公司經營之
計程車客運交通公司所屬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
由該公司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被查獲者,准依計程車公司提供之
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雙方簽訂之制式契約與所有人身分證資料等,參照本部
87年12月 8日交路87字第009650號函……向實際所有人補徵汽燃費……」
91年 6月 5日交路字第0910005543號公告:「主旨:公告委託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項,自中華民國91年 6月 1日
起實施。依據: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 3條。公告事項:一、交通部原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1
年 6月 1日起依規定委託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請
自該日起逕行前往下列市(縣)政府所在地洽辦……」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前於82年 4月間訂定靠行契約,使用xx-xxx號牌照經營小客車
業務,嗣於84年 7月間因契約相對人失聯,致系爭車輛未於85年 4月 1日參加年度檢
驗,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及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年 9月18日註銷系爭
車輛牌照在案。然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單位曾以85年 9月 6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處分機關應於 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
準此,系爭車輛應於85年11月 6日前裁決牌照註銷。從而,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
徵至85年11月 6日前 1日止,然處分機關怠於行使,延滯裁決,於88年 9月18日始註
銷系爭車輛牌照,增加訴願人財產負擔,訴願人自難甘服。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對象,依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系爭汽車所有權
人為靠行契約相對人,訴願人不過是處分機關行政管理代徵繳名義人,系爭汽車燃料
使用費仍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為繳納義務人,訴願人非繳納義務人,原處分顯然有誤。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與民法第 126條所謂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費額(債權)
相當,亦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費額(債權
),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5日送交之
繳納通知書,追索84年 7月 1日至88年 9月17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131條規定,縱認該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類推前開民法第 126條規定,業
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機關不應再予徵收。
三、卷查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於88年
9月18日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註銷牌照,並累計欠繳17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此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畫面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 6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係汽車所有人,且其所有車輛經註
銷牌照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逕行註銷前 1日止,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責令訴願人繳納
其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84年 7月 1日至88年 9月17日止累計欠繳之17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共計40,453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應於85年11月 6日前裁決牌照註銷乙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雖規定違規事件行為人未依限期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
之,然上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對違規行為人施以裁罰之權利,並非課予行政機關對人
民之作為義務,非屬違規行為人之請求權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監理機關所為註銷牌照
之時點,核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數額,自無違誤。又查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係登載訴願人為車主,又汽車係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
輸工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
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
為公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掌握所作之規範,與民法上對於動產物權一經
交付即生效力之情形有別。另法律雖不限制車輛之買賣,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
與牌照管理(包括車輛登記)分離之故,訴願人既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檢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繳納註銷牌照前欠繳之費用,自屬有據,是訴願人爭執其非系爭車輛所有
人,容有誤解,委難採憑。
五、再按民法第 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 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
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次依首揭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公路主
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未開徵前,其是
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
求權,且此請求權並不存有基本債權。從而,汽車燃料使用費雖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
質仍與民法第 126條不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有關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費率、性質及請求權時效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業經法務部91
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在案。故訴願人以我國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乃採
隨車徵收之方式,即論其應屬定期定額之徵收且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時效規定辦
理,應係誤解法令。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
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507號
判決參照)。復因公路法並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
,是以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機關不應再予徵收
乙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繳納84年 7月 1日至88年 9月17日計
17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以94年 4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1451600 號函檢送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予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