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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6
0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19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
,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
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 09430310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0日經本市北投區公
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認,仍認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開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遂以94年 6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602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6月1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142
2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5401300號公告:「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案,自93年 5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公告:「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
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1年以來即無工作收入,配偶於86年離家後亦皆無音訊,次子94年 3月自公司
離職後,迄今未有工作,三子則患有僵直性脊髓炎,無法從事收入較高之工作,且次子
及三子均在○○科技學院念假日班,只能從事打工性質工作,而公公自配偶離家後幾無
往來,長子於87年走失後亦無消息,懇請重審並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94年 5月 9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公告,以94年 4月 1日起調整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
元為本件之計算,並非妥適,本件仍應以總清查時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為計算
之標準,先予敘明。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公公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38年 ○○月○○日生)及其配偶○○○(39年○○月○○日生)、長子○
○○(6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各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
(二)訴願人次子○○○(68年○○月○○日生),為○○學院(原○○學院)假日班學生
,因年滿25歲,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仍為有工作能力者,惟依92年度財稅資
料僅查有薪資所得2 筆合計 4,54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379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
基本薪資核算每月收入為15,840元。
(三)訴願人三子○○○(72年○○月○○日生),亦為○○學院假日班學生,按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仍為有工作能力者,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68,808
元,故每月收入以14,067元計算。
(四)訴願人公公○○○(20年○○月○○日生),因已超過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故每月薪資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01,13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856元
,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 7月 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恢復低收入戶
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及三子均在○○學院念假日班,只能從事打工性質工作乙節,查依
上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訴願人之次子及三子雖然就讀科技學院假日班,惟依
法屬有工作能力者,應依同法第5 條之 1規定,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且查訴願人三子
有收入 1筆,自應列入計算。再者,訴願人稱配偶離家行方不明及長子走失至今無消息
云云,經查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7款規定,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事項,是原處分機關
仍將其配偶及長子列計,自無不合,另訴願人與公公雖未再聯繫,惟訴願人公公為戶內
輔導人口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當屬應計算人口範圍。
據此,本件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與法不合,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縱訴願
人主張其無工作屬實,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核算其每月收入為15,840元,其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3,23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5,539元,仍超過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規定而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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