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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9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433173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者,於92年 4月間,以設立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經營食品、飲料、服飾品、日常用品等零售業及公益彩券經銷業之「○○行」為創業計畫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核定前開營業場所為其創業營業地址
後,以92年 5月 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20097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
因原處分機關為協助訴願人辦理營業場所租金補助請款事宜,於93年 6月25日以掛號郵寄93
年下半年房租補助申請表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遭郵遞機關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核准,即於93年 3月25日變更營業場所
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已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
法第12條規定,乃以94年 6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3173500 號函,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
規定,自93年 3月25日起廢止原處分機關92年 5月 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2009700號函之核
准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93年 3月25日至 6月30日之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51
,936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 6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0歲以
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
生以 1次為限。」第 4條第 1款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
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
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 2萬元,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
金比例:1、第 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2、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
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3、第 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4、第 4年每
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限最長 4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
(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
並應坐落於本市。」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
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
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
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諳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之相關規定,而且訴願人為經營風采公益
彩券行所承租之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房屋,於93年 3月間因房東急需資金
而將該屋出售他人,以致訴願人必須遷移營業地址至同路段○○號繼續營業。當時時間
急迫,訴願人一時疏忽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然而訴願人僅是遷移營業地址
並非結束營業,原處分機關要求繳回補助款不合乎情理。
四、按「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
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且依同辦法第 4條規定,與營業場所位址
有關之租金金額、所有權人及坐落地點等,皆屬主管機關審核創業計畫是否核准及補助
金額之重要項目,受補助人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營業場所位址時,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
第12條規定,自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相違。卷查本案訴願
人於92年 4月間,以本市信義區○○○路○○段○○號為其創業地點,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5月 7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009
700 號函核准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自93年 3月25日起訴願人將其營業場所搬遷至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而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此有訴願人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銀行彩券部94年 6
月15日總彩字第 094050A0300號函及所附銷售處所變更一覽表、91年 12月6 日北市建
商商號( 091)字第xxxxxx號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以94年 6月29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433173500號函,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自93年 3月25日起廢止其92年
5 月 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2009700號函之核准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93年
3月25日至 6月30日之補助款51,936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諳創業補助辦法相關規定,且因房東出售租屋致遷移營業地址而非結束
營業,原處分機關要求繳回補助款不合乎情理云云,按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及第15
條第 2項規定,未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即逕行變更創業計畫者,主管機關應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停止發給創業補助。況原處分機關曾以92年
1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620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通知臺端申請93
年第 1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請於93年1 月 1日起至93年 1月31日止依『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如附件)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局辦理請款
,……說明:……二、本局原頒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
業執行作業規定』,業依地方制度法改定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並於92年 9月 9日發布施行,有關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對象應備條件、請款時
間與應備文件、逾期請款之效力、創業經營之查察與限制及違反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補助
等事項,悉依前揭辦法規定辦理。……」在案,是訴願人尚難諉為不諳前揭創業補助辦
法第12條規定,而邀免除上開書面申報義務。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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