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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8年 1月 5日廢字第 W62093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7年12月14日11時 5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口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訴願人經營之「○○餐店」所產生之油脂、菜
渣等未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乃以87年12月
14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2301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
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8年 1月 5日廢字第 W6209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近日接獲處分書,該罰單為 7年前開立,訴願人已不復記憶是否已繳納罰款,
經向臺北○○郵局查詢,據告繳款證明保存期限為5 年,單據已燒毀無法追查。為何於
7年後才追討,這段期間訴願人所營商店已人事全非,多名負責員工已離職,無從查起
。訴願人對此罰單表達強烈異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經營之「
○○餐店」所產生之油脂、菜渣等未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2款規定,乃以87年12月14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2301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
款規定,以88年 1月 5日廢字第 W6209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 1千 2百元罰鍰。此有訴願人簽名之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73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14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7月 6日
),已逾 6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懸久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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