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八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1日環藥字第 U94000007
    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
    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 1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本案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以94年 3月 7日環署毒字第0940016996號函檢送「病媒防治業已提報93
    年(全年)施作紀錄之業者名單」,並請原處分機關針對未提報之業者依法查處,原處分機
    關乃派員於94年 3月29日至訴願人公司處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之○○號○○樓)查察,發現訴願人確未於94年 1月31日前向環保署提報93年全年度之病
    媒防治施作紀錄,違反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3月29日E00
    2547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0條及第46
    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3月31日環藥字第 U94000007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
    40464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4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4月 7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於94年 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
      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蟲、 、鼠
      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20條規定:「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三、違反依第11條第 2項、第20條或第37條
      發布之命令者。」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
      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病媒防治業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 1
      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第14條規定:「病媒防治業使用之環境用藥種類、數量、來源
      應依本法第22條之規定,按月依附表 2記錄並保存 3年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向環保署繳交93年度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函文,為何
      原處分機關不以掛號郵寄信函?且訴願人於94年 3月25日接到原處分機關之電話通知後
      ,隔日即補送系爭使用紀錄至環保署;況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未核對訴願人
      持有藥劑、庫存量及用藥量之數據,其稽查目的僅為開出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登記有案之病媒防治業者,依規定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環保署
      提報前 1年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環保署94年 3月 7日環署毒字第09
      40016996號函送之「病媒防治業已提報93年(全年)施作紀錄之業者名單」中並無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訪查,查認訴願人確未依規定辦理,乃掣單舉
      發,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9日環境用藥查核表及前揭環保署94年 3月 7日環署毒字
      第0940016996號函所檢附之「病媒防治業已提93年(全年)施作紀錄之業者名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環境用藥管理法公布施行後,環保署復於90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病媒防治業管理辦
      法,相關法令對環境用藥製造、販賣及病媒防治等業者之管理及環境用藥流向之管控均
      有明確規範,期藉透過法令之訂定推動而督促相關業者共同遵守實行,進而使環境用藥
      得以在安全監督下適度運用,減低其對環境之危害。按上開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均已刊
      登公報、張貼環保署公佈欄週知,且原處分機關亦以93年12月10日北市環二字第 09334
      765900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期限向環保署提報系爭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已善盡告知之責
      ,訴願人自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限,向環保署提報系爭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又訴願人既為
      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理應予以注意、瞭解,並主動履行其依法提
      報之義務,尚難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為由而主張免責;再者,縱令訴願人指其於94
      年 3月26日即補送系爭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予環保署屬實,亦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
      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環保署提報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各節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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