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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二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7日第 0897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7月 7日(原處分書誤植為94年 7月 8日,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151810 號函更正在案),在本市信義區○
○路○○號及○○號前公共電話上方,分別發現張貼刊登有「xxxxx」 聯絡電話之違規租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租賃房
屋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
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 7月27日第 0897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上開
聯絡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期間自94年 8月 4日起至95年 2月 3日止),並以94年 7月2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007000號函檢附上開處分書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
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007000 號函表
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7日第 0897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張貼之廣告均在有人張貼之處,既妨礙市容觀瞻不得張貼,原處分機關理當立即
撤除,不應陷訴願人於不義。訴願人無工作,只好空下房間出租以糊口;因出租不易,
才越區貼廣告。原處分機關不能體察民苦,動不動就罰鍰,原處分機關於查得人民第 1
次違規時,應予警告,再犯始予處罰,懇請撤銷原處分並免罰鍰之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執勤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
分機關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聯絡之用途,並向
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
第 4點規定,以94年 7月27日第 0897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
,並通知○○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信義
區清潔隊94年 7月 7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41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查得人民第 1次違規時,應予警告,再犯始予處罰乙節,按
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
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
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經查本案訴願人既自承
有張貼租屋廣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聯絡之用途,依
首揭規定即應停止該電話之電信服務,是訴願人主張,委無可採。另訴願人訴請免予罰
鍰乙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對訴願人處以罰鍰,是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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