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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205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牙科醫師,執業登錄於「○○診所」,於94年 3月 1日至 9 4年 3月31日期
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94年 4
月25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21868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於94
年 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 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2053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之 2……規定者,處新
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
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
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 1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 88 年起登錄執業於○○診所,並支援○○診所,6 期間皆依規定辦理支援報
備核准。訴願人今年 2月期間因誤認支援期滿為 3月底,又因診所助理於 2月份離職,
替換交接未及時告知,至 3月底察覺錯誤後,立即補附相關資料,於 4月 1日至原處分
機關南區稽查站辦理支援報准,並於 4月14日主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補報備,
絕非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惡意延遲,實為醫療機構間之支援,僅因支援期滿未及時重新
辦理,請從寬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3月 1日至94年 3月31日期間未事先報准,即於○○診所執行醫療業
務,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 4月25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21868號函及原處分
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94年 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誤認支援期滿為 3月底,又因診所助理於 2月份離職,替換交接未及時告
知,至 3月底察覺錯誤後,立即向原處分機關南區稽查站辦理支援報准,絕非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或惡意延遲,實為醫療機構間之支援,僅因支援期滿未及時重新辦理云云。按
依前揭醫師法第 8條之 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醫師執業,除急救、醫療機
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外,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
機構為之;而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係指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
人力處理或對於緊急、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
而言。查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訴願理由既自承執業登錄於「○○診所」,且於94
年 3月 1日至94年 3月31日未經事先報准即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又核其所為
尚乏具體事證證明係屬所謂「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等無須經事先報准之情形,復
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調查情形欄記載略以:「……問:臺端……於94年 3月 1日至94年 3
月31日未經報備核准,擅至(自)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乙案……臺端有何說明?答
:因為一時疏忽未於 2月支援到期前辦理支援報備。問:臺端是否知悉醫師法第 8條之
2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反該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論處之
規定?答:知道。……」是訴願人對於94年 3月 1日至94年 3月31日未事前報准,即於
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外擅自執行業務之事實,亦不否認。則本件訴願人對於
相關法令既知之甚詳,即應遵守,尚難以診所人員疏忽為由,冀邀免罰。又縱訴願人事
後雖已補報備,亦無礙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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