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28700
    號、第 09432928800號及第 09432928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查該診所於94年 1月28日出刊之○○報導第 859期
      第29頁刊登「Orthodontist矯正專科醫師經歷○○診所院長○○醫院齒顎矯正科專科醫
      師○○醫學院齒顎矯正科教授○○大學齒顎矯正科博士○○診所......」廣告,與「牙
      齒保健專欄輕鬆矯正牙齒」跟漏財相說拜拜 !......事實上門牙中間有空隙的情形還可
      以用多種方法來改善的 !利用修牙形的方式......利用牙冠來修復......利用矯正的方
      式......其實前面門牙的空隙很容易利用矯正器來改善 !......牙醫師建議可以在門牙
      的後面裝幾個固定的矯正器,把有空隙的門牙拉近......或請教專業牙科醫師,讓他們
      擇最適合你的治療方式......矯正前(照片)、矯正後(照片)」報導內容並排排列。
    二、又訴願人於94年 2月10日出刊之○○報導第 860期第25頁刊登「○○矯正專科醫師經歷
       ○○醫院矯正主治醫師 ○○醫學院矯正學教授○○大學矯正學博士○○診所院長○
      ○診所......」廣告,與「牙齒保健專欄輕鬆矯正牙齒」日新月異的牙齒矯正技術改造
      如花的第一步先弄牙齒......不過面對需裝載 2年的大鋼牙甚至需加裝戴在頭臉上的矯
      正頭套,不少人想想就不敢作矯正了......現在除了有白磁矯正器取代大鋼牙之外還可
      以把矯正器裝在舌(內)側......另外由於現在植牙的普遍化及簡單化,有時也可以配
      合植牙的方便性而使矯正治療更簡單......你如果有牙齒方面的困擾不要猶豫,馬上找
      個經驗豐富的牙醫師替你做最好的診斷治療......」報導內容並排排列。
    三、訴願人復於94年 3月11日出刊之○○報導第 865期第25頁刊登「○○矯正專科醫師經歷
      ○○診所院長○○醫院齒顎矯正科專科醫師○○醫學院齒顎矯正科教授○○大學齒顎矯
      正科博士○○牙醫診所......」廣告,與「牙齒保健專欄植牙新知擁有一口美麗整齊的
      牙齒,不僅能給人美好的第一印象......有缺牙齒就需要儘快製作假牙來修復,然而製
      作傳統固定假牙需削磨旁邊兩顆好牙齒,若製作活動假牙則較難恢復原有的咬合力....
      ..現在的人工植牙則可避免削磨旁邊的健康牙齒的製作傳統假牙的缺點,並且可以避免
      齒槽骨因缺牙而產生的快速萎縮! 植牙也就是把類似人工牙根的無菌鈦金屬植體種入缺
      牙的齒槽骨位置,取代被拔除的牙根......但並非所有人都適合作植牙。在進行人工植
      牙前,一定要經過牙醫師審慎的評估詳細的檢查病人的身體狀況......人工植牙步驟一
      (照片)......人工植牙完成(照片)」報導內容並排排列。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
       3則報導內容與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有相互對應之實,其藉廣告聯合並排宣傳醫療業
      務,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第 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分
      別以94年 5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928700號、第09432928800號及第 09432928900
      號行政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 3件共處15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4年5 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
      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
      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現行第 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第53條規定:「本法第60條第 1項第 4款(現行法第85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醫療廣告
      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報導第 859、 860、 865期刊登與牙齒健康有關之醫療文章,乃○○報導
      雜誌社日前向訴願人邀稿,原意為讀者服務開闢醫療新知專欄,而前揭文章乃訴願人提
      供於報上所刊載之著作,照片係○○報導自行刊登,原處分機關如欲開立罰鍰,應先訪
      談該雜誌社,逕行對訴願人開罰,實難令人心服。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查認於94年 1月28日、 2月10日及 3月11日
      出刊之○○報導第 859期、第 860期及第 865期刊登如事實欄所敘系爭廣告之違章事實
      ,有系爭醫療廣告剪報 3則、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94年 4月20日訪談○○報導周
      刊雜誌社負責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94年 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案可稽。
    四、惟查本件處分書係查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第 6款規定。按醫療廣告不得
      以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之方式為之,為同法第86條第
       6款所明定。揆諸前開規定,其構成要件即應具備:一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醫療
      廣告,另一則醫療廣告與前開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以聯合或並排宣傳
      之方式為之,且主觀上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以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論處之。
      惟於 2則廣告之行為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究應就何者以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論處之
      ?是否有相關事證證明訴願人對於系爭醫療廣告之聯合或並排宣傳之方式具有故意或過
      失責任?似有不明。然縱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之違章事實不成立,惟依前揭醫
      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有其限制;而本件訴願人診所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之科別為一般科,其於○○報導第 859期第29頁、第 860期第25頁及第 865期第25頁
      左下約 1/2欄位刊有「○○矯正專科醫師......」等廣告詞句,該 3則廣告刊登之
      「矯正專科」科別,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核屬違規醫療廣告,
      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仍得據此處分。從而,本件 3則違規醫療廣告,各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5萬元( 3件共處15萬元)罰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 3件行政處
      分書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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