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
    916700號及94年 4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604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不服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16700號行政處分書
      部分,訴願不受理;不服94年 4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6040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訴願人「○○有限公司」及「○○店」之負責人,以「○○」名稱於網
      站( xxxxx)刊登「○○......服務項目:......臉部生化整肌、所有問題肌膚護理..
      ....淋巴排毒油壓、全身酵素美白......e 世代遠紅熱效體雕課程:......透過遠紅外
      線的按摩及瘦身產品導入......獨特生化活肌技術,快速解決腦(惱)人的面皰、斑點
      ......透過生化科技的儀器及產品,徹底改善肌膚的問題......○○(○○店)臺北市
      ○○○路○○段○○號○○樓, xxxxx○○(○○店)臺北市○○路○○段○○號○○
      樓 xxxxx」等內容,因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以94年 3月25日
      衛醫字第094001030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296200號函通知○○於94年 4月13
      日上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陳述說明,是日並由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略以:「......答:我是○○有限公司負責人○○......該網頁是 2
      年前經濟部的電子商務補助計畫委由『○○公司』辦理,......刊登內容確實由本公司
      提供......網頁目前已去除......無意觸法,希望能從寬認定......」嗣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有限公司及「○○」既非醫療機構,卻刊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
      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分別以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432916700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將處分法條載為第103條)
      及 94年 4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604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及○○有
      限公司各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等 2人均不服,於94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167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此部分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94年 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51
      2300號函及94年 6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60000 號函通知「○○店」及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432916700號行政處分書(繳款收據號碼 B017491),請查照。說明......二、茲
      經本局重新審查,有關旨揭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不適格,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94年 4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6040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
      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
      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
      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
      、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係「○○有限公司」位於○○路之營業處所,而「○○」網站是訴願人公司
      「○○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架設,從而本件所刊載內容係屬「○○有限公司」單一所
      為行為,倘屬違法,應處罰之對象為「○○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對○
      ○有限公司、○○同為處罰,顯然不當。
    三、卷查訴願人○○有限公司非屬醫療機構,卻以「○○」名稱於前開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臺中市衛生局94年 3月25日衛醫字第0940010304號函及所附系爭
      廣告、原處分機關於94年4 月13日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有限公司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訴願人「○○有限公司」位於○○路之營業處所,而「○○」網站
      是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架設,刊載內容係屬「○○有限公司」單一所為
      行為等節。查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
      規定論處。次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文詞,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意旨,已屬有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則訴願人○○有限公司既非屬醫療機構,其刊登系爭醫
      療廣告,即應受罰。又本件原處分係以訴願人○○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訴願人○○
      並非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亦難認訴願人○○
      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有限公
      司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既
      非本件處分對象,則其遽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3款、第 6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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