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915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玫瑰
      ......回春、美白、保濕、平衡油脂分泌檸檬......美白、殺菌......薄荷......乾癢
      、肌肉酸痛......薰衣草......鎮靜、消炎、安眠迷迭香......氣喘、消炎茉莉花....
      ..頭痛、經痛、乾燥山谷百合......皮膚炎......手工精油皂......薰衣草手工皂....
      ..促細胞修護......面皰、濕疹、豐胸......蘆薈手工皂......美白......皮膚炎、濕
      疹、具鎮靜癒合作用......迷迭香手工皂......肥胖症、肌肉酸痛、消炎、提神、收斂
      ......」等涉及誇大詞句。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 2月18日於網路監錄查獲,認系爭廣告
      為○○公司所刊登,乃以94年 2月23日投衛局藥字第0940400042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處理。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認系爭廣告為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訴願人所刊登
      ,遂以94年 3月29日北衛藥字第094001978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之「○○」化粧品廣告,廣告詞句涉及誇大之情
      事屬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
       4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915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十五、香皂類
      :1.香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七)處理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
      │(新臺幣:元)│處罰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
      │       │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有利用○○免費網頁撰寫資訊,但因在○○以「○○」登錄失敗,加上訴願人
      在○○搜尋亦未找到此網頁,因此訴願人認為確無登錄情形。而在網路上,網頁若未登
      錄,則無法對不特定對象散佈,訴願人亦未在任何媒體有傳播或宣播此網頁之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廣告詞句涉及誇大,此有南投縣政
      府衛生局94年 2月23日投衛局藥字第0940400042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監錄(視
      )「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系爭網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 3月29日北衛
      藥字第0940019785號函及所附說明函等、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以「○○」登錄失敗,並無對不特定對象散佈云云。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7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115100號函所附補充訴願答辯書陳明:「....
      ..理由......三......經查詢○○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承辦人......表示:『個
      人網頁登錄失敗,僅表示其網頁無法於【分類】中搜尋到。已存在之網頁仍可能在網友
      輸入關鍵字時,由搜尋引擎抓取並顯示於搜尋結果中』。另......:『【○○網站登錄
      服務】,是將申請網站登錄於○○分類網站資料庫,登錄完成後,網友可以經由○○分
      類目錄或搜尋引擎搜尋到該分類網站。亦即搜尋結果僅顯示【已向○○登錄完成】之【
      網站】(數量少)』......又據......表示:『○○網站為顧及市場佔有率以及服務網
      友,並未對免費個人網頁,作過多嚴格控管......因此即便有商業行為,若未發覺,並
      不會主動刪除網頁』......」是本件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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