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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4. 府訴字第0九四三0三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1841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1月21日衛署食字第 xxxxx
xxxxx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外罐標示『○○係依照美國
食品營養局建議更年期女性......可符合此階段女性的營養需求』此段,涉及易生誤解
;『○○』:『能調節體內雌激素含量......維持骨骼健康』涉及誇大不實,請依法查
處。三、營養標示部分,請將『天然植物雌激素』修正為『大豆異黃酮』。」原處分機
關即以94年 1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xxxxxxxxxxx號函通知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攜相關資
料到中區聯合稽查站說明,訴願人則以94年 2月21日法雀字第xxxxx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
(中區聯合稽查站)陳述略以:「 ......說明: 一、○○係依照美國食品營養局建議
更年期女性應攝取營養成分所設計,符合 Codex國際食品法典標準,添加足量的大豆異
黃酮、葉酸等重要營養素,可符合此階段女性的營養需求......二、......大豆異黃酮
是一種近似人體分泌的女性賀爾蒙的天然植物雌激素,能調節體內雌激素含量,減緩鈣
質流失,維持骨骼健康......三、......本公司的產品標示完全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的
規定,並無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發生。......」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標示文字有易生誤解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431841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 5月31
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5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 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
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
之引述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
│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
│ │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 │
│或其他處罰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
│ │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第 2次處 │
│ │ 罰鍰新臺幣 6萬元,第 3次處罰鍰新臺 │
│ │ 幣15萬元。 │
│ │二、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 │
│ │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 │
│ │ 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食品回收及改善期限統一裁定基準規定
:「......二、依據食品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之
食品回收及改善期限統一裁定基準如下:......(三)第 3級:預期食品不致危害民眾
健康,但其標示不符規定,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
者,業者應於收到本局通知之日起 2個月內回收。......」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40002023號函指摘「○○係依照美國食
品營養局建議更年期女性......可符合此階段女性的營養需求」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所謂之「易生誤解」等情,然外罐標示「生活小常識:能調節體內雌
激素含量......維持骨骼健康......」,卻未明確指摘究竟違反該條項何要件,已與
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得針對「具體事件」相違背。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惟須視
廣告、宣傳、標示傳達予消費者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
合研判之。
(三)原處分書未明確附記理由,乃於程序不符。詳查原處分書完全未就系爭標示,詳細描
繪為何「易生誤解」、「誇大不實」,亦未曾從消費者立場觀察系爭標示包括文字敘
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有無致消費者誤解之虞,僅消極依據衛生署來函即指稱
違反前揭規定。
(四)訴願人嚴謹依據美國食品營養局之報告詳實陳述並符合Codex Alimentarius 國際食
品法典標準,未嘗有意誤導消費者,並致使其產生誤解之可能性。既然訴願人非憑空
杜撰大豆黃酮素優點,係依據國外文獻資料,且此眾所皆知之事實,怎能謂有誇大不
實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標示「......係依照美國食品營養局建議更年期女
性應攝取營養成份所設計,符合Codex Alimentarius國際食品法典標準,添加足量的大
豆異黃酮、葉酸等重要營養素,可符合此階段女性的營養需求......生活小常識:大豆
異黃酮是一種近似人體分泌的女性荷爾蒙的天然植物雌激素,能調節體內雌激素含量,
減緩鈣質流失,維持骨骼健康。......天然植物雌激素......進口商:○○股份有限公
司......」等詞句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又營養標示部分之「天然植物雌激素」亦經行
政院徫生署函示應修正為「大豆異黃酮」,此有系爭食品外罐包裝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
1月21日衛署食字第094000202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標示內容並無誇大不實及係依美國食品營養局之報告陳述等節。
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
,於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又上開規定
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本案既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1月
21日衛署食字第0940002023號函具體指明涉及易生誤解、誇大不實之文字;且世界各國
對食品衛生管理之規範本即不一,尚難以他國之標準遽即適用於國內。另查本件原處分
書載有違章之事實、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等,訴願人徒言原處分書未明確附記理由,恐
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 5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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