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60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上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養生
    消脂梅......清除宿便‧拒當小腹婆1.促使排便柔軟順暢2.減少熱量吸附3.促進身體機能代
    謝4.改善皮膚粗糙5.減緩老化現象......養生消脂梅減肥、水腫......」等詞句,涉及誇大
    及易生誤解;經臺中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 4月 7日衛食字第0940013150號函檢附相關資
    料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
    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3604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5月2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行為時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
      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
      衰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本想在寒假打工,但第 1次買賣食品交易,所以在完全不知的情況下刊登,直至
      收到原處分機關的公函才知道犯了錯,但 3萬元罰鍰確實是造成家中重大負擔,希望原
      處分機關能網開一面,從輕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刊登之
      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
      廣告網頁影本、原處分機關 94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屬初犯,不知法令,請求從輕處分乙節。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尚難以不
      知法規及家中無力負擔而冀邀免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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