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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023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於90年 4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合夥
設立「○○社」,該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二、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4月11日稽查查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以
94年 4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62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資訊休
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4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023600 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
如附表 1。」(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類│休閒、文│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 │教類 │參觀、閱覽、教│ │運動休閒之場所。│
│ │ │學之場所。 │ │ │
├──┼────┼───────┼───┼────────┤
│H類│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場所。 │ │之場所。 │
└──┴────┴───────┴───┴────────┘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 │
│ │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
│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H-2 │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1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
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計增列 2項、修正 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
內容......1.J70101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
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
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節錄)
┌─┬─┬─┬────────────────────┬──┐
│項│違│法│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
│次│反│條├───┬───┬───┬───┬────┤對象│
│ │事│依│分類 │第 1次│第 2次│第 3次│第 4次起│ │
│ │件│據│ │ │ │ │ │ │
│ │ │ │ │ │ │ │ │ │
├─┼─┼─┼─┬─┼───┼───┼───┼────┼──┤
│ │建│笫│D │未│處 6萬│處 6萬│處 6萬│處12萬元│第 1│
│ │築│91│1 │達│元罰鍰│元罰鍰│元罰鍰│罰鍰,並│次處│
│ │物│條│類│20│,並限│,並限│,並限│限於收受│使用│
│ │擅│第│組│0 │期改善│期停止│期停止│處分書之│人,│
│16│自│1 │ │㎡│或補辦│違規使│違規使│日起停止│並副│
│ │變│項│ │ │手續。│用。 │用。 │違規使用│知建│
│ │更│(│ │ │ │ │ │。 │築物│
│ │類│第│ │ │ │ │ │ │所有│
│ │組│1 │ │ │ │ │ │ │權人│
│ │使│款│ │ │ │ │ │ │。第│
│ │用│)│ │ │ │ │ │ │ 2次│
│ │。│ │ │ │ │ │ │ │以後│
│ │ │ │ │ │ │ │ │ │處建│
│ │ │ │ │ │ │ │ │ │築物│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權人│
│ │ │ │ │ │ │ │ │ │、使│
│ │ │ │ │ │ │ │ │ │用人│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建築法第90條定有「得補辦手續」,為何處分書除罰鍰外並無令訴願人補辦手續。另原
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上開原則在今日學理上已提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成為憲法之理念,故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亦多趨向認為,當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法律
,亦即法條競合,且兩個處罰均為行政秩序罰時,應採吸收主義。本件訴願人先依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應係商業登記法)被科處罰鍰在前,原處分機關復認
定訴願人上開同一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 6萬
元罰鍰, 2次行政處分處罰之性質皆相同,則訴願人同一行為觸犯得科處行政罰之數法
律時,僅應受 1次處罰。準此,原行政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甚明。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
定,係屬H類第 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其
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及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0
92021360號公告,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
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上開使用辦法規定
,係屬 D類第 1組。此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
管理處94年 4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62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違規事實復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著有判例。另合夥
商號其代表人與商號合夥人全體,於建築法上係得各別處罰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
一談。卷查本件依卷附營利事業(獨資合夥)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使用人
「○○○○企業社」係以合夥經營方式對外營業。然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8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431023600號函略以:「......說明:......四、處分相對人:○○○,..
....」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本件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究依何項事證認定事實?並
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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