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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四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法定標準新
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11816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
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乃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繼續享領低收入戶相關
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3861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及 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2規
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
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90年11月 1日臺(90)內社字第 9032577號函釋:「主旨:貴府函為申請低收入
戶之民眾,其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中;在計算該申請者之財產時,拍賣中之不動產或
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是否併計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同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復規定......又民
法第 759條規定......準此,拍賣之不動產,自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未登記所有權前,僅係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尚不影響其
所有權之取得。從而,本件申請低收入戶民眾拍賣中之不動產,或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即應視買受人是否已領有執行法院所發
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定。是本案申請低收入戶民眾拍賣中之不動產仍應併計核算;拍賣完
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應視執行法院是否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定
,如已發給,則不予併計核算。......」
93年 3月31日臺內社字第0930014304號函釋:「主旨:關於貴局函詢低收入戶申請者其
戶內計算人口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刻正訴訟中是否列計等事項疑義一案...... 說明.....
. 二、本案低收入戶申請者其戶內計算人口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歸屬刻正訴訟中,其訴訟
中之不動產於計算申請者財產時是否併計?另若訴訟判決已確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又應如何計算等疑義,請參酌本部90年11月 1日臺(90)內社字第 9
032577號函示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
,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
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越南人,不懂中文,也無謀生技能,只能四處打工扶養女兒;在臺北租房子,
生活艱難。雖然前夫將他父親遺留給他的土地給訴願人,但前夫因精神異常欠人很多錢
,土地也在銀行設定貸款,且土地是共有,目前在打官司。訴願人若非如此真有困難,
實不敢向政府求助,待土地官司打完後,訴願人會自動撤銷低收入戶。另檢附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1份,依該判決訴願人將沒有不動產,請審酌恢復
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土
地及房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 1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價值為 112,000元,
土地 5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分別為1,112,300元、2,471,385元、27,510元、27
,510元及 2,379,195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129,900 元。
(二)訴願人之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6,129,900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4月 6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艱難云云;按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既超過法定標準,
而與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則其主張雖於情可憫,惟
仍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
決,其將無不動產乙節;經查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0年11月2日,以被告○○○為義務人,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即其並非形成判決,亦未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尚難據
此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
至94年 6月止,俾能繼續享領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
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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