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一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22
    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山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 2月 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24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且
    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
    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
    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396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嗣訴願
    人於94年 4月20日、 5月 5日及 6月13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請求恢復低收
    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仍超過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7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226100 號函核定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 093374270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
      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女○○○、次女○○○當初出賣房屋所得價款,扣除裝潢及代書費用後,並沒
      有剩下很多餘額,且未索取相關收據,而訴願人本身亦患有多重殘障,家中尚有 3個小
      孩、 3個大人要生活,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長孫、次孫計 7人,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孫○○○、次孫○○○,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利息所得
       。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 8,282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523,846元。
    (三)訴願人長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4筆,計551,850 元;另其於93、94
       年間出賣所有本市○○街○○號○○樓之○○及○○樓之○○房屋,各得40萬元及50
       萬元(即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金額減去房屋貸款本息),故其存款投資合
       計為1,451,850 元。
    (四)訴願人次女○○○(原名○○○),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7 筆,計 1,112,000
       元;另其於93、94年間出賣所有本市○○街○○段○○號○○樓、○○街○○號○○
       樓之○○及○○樓之○○房屋,各得77萬元、60萬元及35萬元(即相關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買賣金額減去房屋貸款本息),故其存款投資合計為 2,832,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4,807,696元,扣除前開訴願人長女與
      次女93、94年間因出賣房子所支出之裝潢及代書費用計1,132,321元後,平均每人為525
      ,054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5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放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裝潢、代書費明細等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恢復
      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次女當初出賣房屋所得價款,扣除裝潢及代書費用後,沒有剩下
      很多餘額,且未索取相關收據云云。經查,有關訴願人長女、次女出賣房屋時所支出之
      裝潢、代書費及貸款本息,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計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時予以扣除,已
      詳如前述,訴願人○○○有其他金額未經扣除等情,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另訴願人患有多重殘障乙節,雖屬可憫,惟仍不得執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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