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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
50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4月21日北市
萬社字第 0943032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34501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民國94年 1月19日修正後公佈(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三、經核臺端
......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 5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件行政處分書之受文者,惟其與訴願人○○○同為低收入戶之戶
內輔導人口,應認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佈
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92年度之動產確實超過規定標準,惟訴願人原本居住於衛生大樓預定地,因行政
院衛生署胸腔病院要擴建大樓,而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使訴願人損失慘重,而且
還要賠償部分訴訟費用。在生活困頓情形下,萌生申辦低收入戶的念頭,希望體察疾苦
,詳細查證,使訴願人得以享受真正的社會福利。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訴願人○○○(即○○○之配偶)共 2人。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1筆計新臺幣(以下同)8,221元,依臺灣銀
行 92年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
算,其存款本金為519,987元。
(二)訴願人○○○,依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2筆計32,983元,依臺灣銀行92年 1月 1日至
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2,086,211元。
綜上,訴願人 2人,全戶存款投資總額為 2,606,19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303,0
9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規定,此有94年 5月2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因訴訟結果損失慘重,且須分攤部分訴訟費用,及生活困頓等節
。經查訴願人等 2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即與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又縱依訴願人等 2人所附之94年 4月13日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
第 389號裁定,扣除訴願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10,687元,訴願人等 2人平均每人
存款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501200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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