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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888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4月11日北市正社字
第 09430700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3888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依94年 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911號令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94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為13,562元、94年度動產【包含存款本金及投資】為平均每人未超過15萬元)......
三、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因臺端全戶人口應列計者共 8人(
即臺端、令堂......),全戶動產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不符規定。臺端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妻離婚後,長女及長子便跟隨訴願人前妻,與訴願人毫無聯繫且不同戶籍。
訴願人成立個人工作室,近 5年所得不如意,雖研發產品並取得專利,但仿冒者眾,訴
願人並無獲利且已將工作室之執照轉讓他人,投資之公司負債虧損,訴願人亦將股權無
償轉讓他人,訴願人並無投資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存在。訴願人母親因罹患直腸癌
,迄今仍住院治療中。訴願人妻剛於94年 3月31日生育 1子,訴願人獨力支撐家計,手
邊現金只能支撐幾個月,希通過低收入戶申請,使訴願人可將妻小老母照顧好。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長子於85年 7月23日
死亡,故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次子、三子、
四子、外孫共計 8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計 5,85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
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
存款本金為 370,272元。投資 8筆計 654,130元,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
1,024,402元。
(二)訴願人母親○○○,依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3,081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
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94,877元。投資 1筆計40,000元,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
金)合計234,877元。
(三)訴願人配偶○○○○及其三子○○○、四子○○○、外孫○○○,依92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均無任何存款或投資。
(四)訴願人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1,053 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6,603元。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66,603元。
(五)訴願人次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計30,000元,其動產(含投
資及存款本金)合計30,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8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355,88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
69,48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5月2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投資股票之公司負債,其股權業已轉讓他人云云,經查股票市價係每日
隨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而股票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即面額)客觀而明確,為現行公司
資本(即股本)計算之依據,本件財稅原始資料中有關股票投資金額即係以面額核算,
原處分機關根據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總額,自屬有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認。又訴願人主張其股權業已無償轉讓他人,並提出公司轉讓同意書及本府94年 2月 1
日府建商字第 09400997800號函證明乙節,按前開公司轉讓同意書所載,訴願人係以無
償轉讓登記資本額 1,000,000元之公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實難採據,訴
願人復未進一步說明該筆投資轉讓之資金流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92年財稅資料核計,應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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