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2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43329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
    象,安置於○○中心,前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自
    93年 9月 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10,800元。嗣訴願人於93年12
    月27日填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配合原處分機關辦理94年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之複查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4年 4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3
    291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乙案
    ......說明......二、查依本局94年(應為93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臺端之低收入戶身
    分自94年 2月(應為 3月)起註銷......三、經審核臺端所送相關申請資料,並比照本市94
    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臺端符合一般戶-1重度身心障礙長者補助標準,
    自94年 4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 7,200元,由臺端自行擇定之○○教會附設○
    ○中心依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規定按月掣據請款。......」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
      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 十三、多重障礙者。...... 」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
      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
      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
      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第58條
      第 1項規定:「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
      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
      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14條規
      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現行第14條)規定訂定之
      。」第 3點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第 8點規定:「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撥付方式:補助款項由收
      托機構依實際發生數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向社會局請領。......」
      原處分機關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本市老
      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
      老人福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27條之規定。」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 1年以上,進住本市已立案且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
      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大臺北地區(基隆市、臺北縣)之外縣市機構需經評鑑
      為優、甲等】之年滿65歲以上長者,並經本局各區老人服務中心評估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二)一般戶具重(極重)
      度失能者。......」第 6點規定:「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ADL60以下)或    │一般戶-1│10,000    │
      │極重度失能(ADL20以下)    ├────┼───────┤
      │               │一般戶-2│5,000     │
      └───────────────┴────┴───────┘
      ......2.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19,593元/27,1
      24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
      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非臺北市地區:依臺北縣補助標準支應,如
      標準不全,則依比例支付,但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不支應耗材及雜支。例臺北縣支付低
      收入戶養護長者入住簽約之養護中心每月每人為 1萬 8千元為例。
      (節略)
      ┌────┬──┬───┬───┬───┬────────┐
      │經濟狀況│失能│臺北市│臺北縣│臺北市│計算方式    │
      │    │程度│補助 │   │安置北│        │
      │    │  │   │   │縣個案│        │
      │    │  │   │   │之支付│        │
      ├────┼──┼───┼───┼───┼────────┤
      │低收入戶│重度│25,000│18,000│18,000│        │
      │    │失能│   │   │   │        │
      ├────┼──┼───┼───┼───┼────────┤
      │一般戶 │重度│10,000│0   │7,200 │10,000/25,000=0.│
      │    │失能│   │   │   │4        │
      │    │  │   │   │   │18,000*0.4=7,200│
      │    │  ├───┼───┼───┼────────┤
      │    │  │5,000 │0   │3,600 │5,000/25,000=0.2│
      │    │  │   │   │   │18,000*0.2=3,600│
      └────┴──┴───┴───┴───┴────────┘
      ...... 」
      臺北市政府91年 1月29日府社三字第 0910374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1年度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及審查標準修正相關事宜。......公告事項......三、
      自91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則
      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7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052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及申請表......。公告事項:......二、
      旨揭計畫另補充說明如后:(一)94年度前經本局核定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長者,
      仍續領原補助;惟若有福利身分、身心障礙等級、失能程度、死亡、離所、轉所、長期
      住院、戶籍遷移等相關異動情形,始變更補助金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臺北市93年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卡,訴願人無謀生能力,受領每月補
      助勉強維生。財政部財產資料之10,887,800元,係包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7,783,800元
      及投資 200萬元在內,其餘均為畸零地,根本是廢地,扣除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及投資僅
      存 1,104,000元。請清查後,准予合理恢復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對象,安置於○○中心,前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重度失能長者補助
      標準,自93年 9月 6日至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0,800元。嗣訴願人為配合原處分機關辦
      理94年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之複查作業,於93年12月27日填具本市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案經原處分機關進行93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
      親、母親共計 3人,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為 7,312元;惟全戶人口存款投資為 2,581,025元,平均每人為 860,342元,已超過法
      定標準15萬元;另土地及房屋價值為8,887,800 元,亦已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原處
      分機關乃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嗣原處分機關比照本市94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相關審查規定,核認訴
      願人符合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標準,且訴願人安置於○○中心,原處分機關乃
      比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核
      定自94年 4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7,2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謀生能力,每月受領補助勉強維生等為由,請求恢復低收入戶之補助標
      準乙節,經查訴願人前雖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符合低收入戶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按
      月補助10,800元。惟因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
      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319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因全家人
      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皆超過規定,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規定
      ,故自94年 3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查結果;則原處分機關乃據上開審查結果核認
      訴願人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依上開規定,改以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標準
      ,核定自94年 4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 7,200元,並無違誤。從而,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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