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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583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中縣衛生局於94年 2月22日在該轄「○○藥局」(臺中縣大雅鄉○○路○○段○○
號)櫃檯上查獲訴願人銷售之「○○」食品宣傳單,其內容宣稱:「......以香菇、酵母等
為主成分......香菇具有抗癌、降血壓、抗血栓等作用......」等文詞,整體訊息涉及誇張
及易使消費者誤解具有上述功效,經該局以94年 3月 2日衛食字第0940007203號函檢附系爭
違規廣告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583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散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2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4月20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90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
效。......公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4年 2月22日於臺中縣大雅鄉之○○藥局放置櫃檯上之宣傳單,訴願人特別聲明,該藥
局於93年 4月 9日進貨 6盒販售才有廣告宣傳單,但於93年 8月即已完全辦理退貨,詳
如銷貨明細表、銷貨退回證明單;既然該藥局不再販售○○,為何還留有該產品之宣傳
單?而且在退貨半年之後還會有宣傳單之發送,此種不合理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是否有
查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之「○○」食品,其廣告單內容如事實欄所述詞句,整體表現涉及
誇大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衛生局94年3 月 2日衛食字第0940007203號函檢
附之系爭違規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
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食品,○○藥局雖於93年 4月 9日有進貨,但該藥局於93年 8月
已完全辦理退貨而不再販售,為何在退貨半年後還留有宣傳單發送等節。按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故該條文係禁止規定,食品宣傳或廣告若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為該條文所規制之對象;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
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本案卷附原
處分機關94年 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答:案內產品廣告是本公司刊登的。屬性為一般食品。......」則訴願人既為系爭廣
告之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即應受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
應立即停止散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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