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藥局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3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30551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藥局屬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第 6款之其他醫事機構,為不得吸菸之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4月25日至本市南港區○○○路○○段○○號訴願人藥局實施
    菸害防制稽查,查認訴願人藥局未張貼禁菸標示。案經原處分機關健康管理處於同年 4月28
    日訪談訴願人(藥局負責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2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4年 5月 3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30551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 9月13日陳報變更地址,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3條第 1項第 6款、第 2項規定
      :「左列場所不得吸菸:......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
      構。」「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2項或第14
      條第 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
      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87年 1月 9日衛署保字第87006219號函釋:「......說明:有關菸害防制
      法第13條第 1項第 6款所稱『其他醫事機構』係指:藥師、藥劑師、醫事檢驗師(生)
      、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職能治療師(生)、鑲牙生、助產士......等人員執業之機構。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抽菸,更反對抽菸,非常清楚清靜空氣的重要。
    (二)藥局開設 3年,並無相關單位來宣導菸害防制或輔導張貼禁菸標示。基於不懂法令而
       疏忽,是否應先開立宣導紀錄單,待無改善時再開罰單?稽查人員平常不勤於訪視宣
       導,遇到上級的業績壓力就猛開罰單,實在讓人不服。
    (三)現今民眾皆知到藥局等場所是禁菸的,藥局開業 3年來,從未發現有人吸菸。
    (四)稽查人員來訪宣稱有民眾檢舉訴願人藥局內有人吸菸而未被制止,經查明是虛報,但
       答辯書卻說是菸害防制查察時,查獲訴願人藥局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顯然與事實
       不符。此外,訴願人於知悉相關法令規定後,即馬上改進,張貼禁菸標示。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認訴願人藥局未依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此有採證
      照片、稽查日期為94年 4月25日之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受詢人為訴願
      人之原處分機關健康管理處94年 4月28日菸害防制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對於未張貼禁菸標示之事實,並未否認,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圖免責。
      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先開立宣導紀錄單乙節;查菸害防制法並無相關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無違誤。又訴願人事後張貼禁菸標示之改善行為,並無法解
      免本件已成立之違規責任,所辯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設置明顯禁
      菸標示,而處以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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