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衛健字第094330553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3月30日
    查認訴願人場所屬密閉空間卻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且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
    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 94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4年 5月 2日
    北市衛健字第 09433055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4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第 8款、第 2項規定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
      第 2項或第14條第 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
      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 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
      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
      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87年 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
       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外,
      不得吸菸』之場所。......」
       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舞廳、舞場、KTV
      、 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
      定乙案 ......說明:本署於87年 8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號)公告『舞廳、
      舞場、 KTV、 MTV 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不特定人
      )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
      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
      空氣(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為無煙燒烤餐廳,禁止客人在餐廳內吸菸。餐廳門面因今年整理裝
      修後,一時疏忽忘了貼上禁菸標示,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隔日已即時改正。原處分機
      關應以寬平、輔導、規勸方式為之,而不是重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及未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此有採證照片10幀、94年 3月30日現場製作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
      原處分機關健康管理處94年 4月15日對訴願人所作菸害防制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 1份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疏忽忘了貼上禁菸標示,經
      原處分機關告知後,隔日已即時改正云云。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
      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 4章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
      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訴願人既有對外營業之事實,自
      應依前開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設置禁菸標示;且訴願人自承係因一時疏忽
      忘記貼上禁菸標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屬可罰。至訴願人主張應以寬平、輔導方式先
      命改善而非重罰乙節,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分
      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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