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4
    6256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之○○號違章建築位於本市大安區
      ○○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範圍內,經本府以84年11月21日府教六字第84083035號公告
      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事項,並由本府教育局以91年 7月24日北市教八字第 09135
      833700號書函通知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等詢問補償、安置及領取補償費
      等事宜。嗣訴願人檢具請領安置費切結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及電費收
      據等資料予本府教育局,該局即以92年 2月21日北市教八字第 0923128180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再出具85年 3月 6日與○○○所訂定之讓渡書及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認證之保證書等,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為偵查案件需要,以92年 7月
      29日肆字第 09243452140號及92年 9月 3日肆字第 09243461230號等函請原處分機關提
      供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發放申請書、讓渡書及相關資料,並請暫緩核發系爭房屋之拆遷
      補償費,並再以93年 5月28日肆字第 0934343985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本案經約談主張為該違建業主之○○○、其姊○○○以及原業主○同鄉
      之友人○○○及○○○鄰居○○○等到案......本處業於93年 5月26日將○○○、○○
      ○ 2人以竊佔、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三、......有
      關○○○、○○○等是否得以領取系爭違建之拆遷補償金,請參酌上情逕依職權核定辦
      理。......」
    三、另原處分機關認定無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爭議部分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56,000元於92年 8月11日發放予訴願人。惟訴願人於93年 6月10日請求原處分機關發
      給系爭房屋拆遷處理費等補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6月18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364
      259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所陳『讓渡書』乙節,..
      ....本處審酌系爭違建,因涉及所有人爭議,全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將俟司法判定後
      再行據辦。」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3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 09325043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2月24日判決(94年度訴字第 146號),認系爭房屋遭人竊
      佔及上開讓渡書係經人偽造在案。訴願人即委託當代地政士事務所即○○○於94年 3月
      30日陳情表示訴願人係善意第三人,並請發給系爭房屋拆遷補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4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462565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
      惟『○○○女士』於本案中均未能證明系爭違建為其所有,其僅係因(戶)籍設於該址
      而遭冒用名義......本處尚無法以『○○○女士』名義核發拆遷補償費......」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5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拆遷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
      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
      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 3條第 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
      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53年至77年 8月 1日合於77年 8月 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
      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 7條第 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
      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二、違章建
      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
      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 1年該
      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52
      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二)53年至77年 8
      月 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第12條第 1項規
      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
      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臺北市政府84年11月21日府教六字第84083035號公告:「主旨:本府為興辦本市○○國
      小校舍新建工程,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事項,特此公告週知。......公告事
      項:一、本案工程用地內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等筆土地,本府業於76年 5
      月14日以北市地四字第 19156號公告完成徵收,另同地段○○地號等筆國有土地已完成
      撥用。二、本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所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本府有關單位將派員勘估並
      按規定辦理補償。......四、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用地範圍內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
      於拆遷公告2 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依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
      ,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及整修等耗費近百萬元,為確保訴願人之權益及防止相關
       人等干擾,訴願人之妹○○○受他人指點下,始央人撰寫「讓渡書」。案經臺北市調
       查處傳喚訴願人及○○○、○○○、○○○等人到案協助調查,訴願人自認係合法買
       受系爭房屋,亦係受害人,遭此無妄之災,縱有偽造文書、侵占等情事,應與訴願人
       無關。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
       為事實之判斷。本件系爭房屋拆遷補償為一獨立之個案,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
       處分機關自應就訴願人之拆遷補償程序是否合法而為審查判斷,不得逕援司法判決為
       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之依據。
    (二)按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 801條、第 948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者,
       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 949條、第 950條規定,自被盜
       時起 2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
       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
       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本件訴願人即由前手購得系爭房屋,參諸前開說明,
       自屬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得受法律保護,又善意取得所稱之「善意」,參照民
       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之規定,應指「非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言。
    三、查系爭房屋係屬前揭拆遷補償辦法第 3條第 2款所規定之舊有違章建築,得依該拆遷補
      償辦法請求拆遷處理費,惟因違章建築無所有權登記,是原處分機關得依拆遷補償辦法
      規定查明相關事實,以辦理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之相關事宜。卷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為
      ○○○(於58年 6月16日遷入設籍,並於87年 8月13日死亡),雖經訴願人依前揭拆遷
      補償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提出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電費收據等資料證明
      其係系爭房屋所有人,然訴願人提供之讓渡書業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認定係由案外人
      ○○○等偽造,將全案以竊佔、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
      判決在案,此有臺北市調查處 92年 7月29日肆字第 09243452140號、92年 9月3日肆字
      第 09243461230號及93年 5月28日肆字第 0934343985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2
      月24日94年度訴字第 146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拆遷補償為獨立個案,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處分機關應就訴願
      人之拆遷補償程序是否合法而為審查判斷,不得逕援司法判決為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
      之依據云云。按本府為興辦公共工程,乃訂定前揭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就用地範圍內之
      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所有人因房屋拆遷所受損失予以補償及辦理安置。經查訴願人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即上開讓渡書;業經司法判決係偽造之文書,非屬真正;而訴
      願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足以佐證其係善意受讓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訴願人是
      否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已生疑義。又系爭房屋既係遭人竊佔轉售,原所有人○○○雖
      已死亡,惟仍涉及其繼承人是否有權利主張繼承領取該份補償金等問題。況訴願人是否
      為善意第三人,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尚非原處分機關所能判定。且訴願理由亦坦承該讓
      渡書係因其妹○○○受人指點央人撰寫,而訴願人明知上情仍持上開讓渡書主張其係合
      法受讓系爭房屋,則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主張後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有存疑,並有
      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 146號)可參,乃以94年 4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4625652
      00號函復訴願人之受託人當代地政士事務所即○○○,否准其發放拆遷補償費之請求,
      自屬有據。
    五、另原處分機關如因其他具體客觀事實發生,認為提出文件之人是否即係系爭違章建築所
      有人部分存有疑義,為確保實際違章建築所有人權益,自不得率爾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等補償金。而查訴願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即上開讓渡書,既經司法判決認
      係偽造之文書,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係善意受讓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資料供
      核,訴願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有關發給拆遷處理費等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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