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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六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 8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098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94年 7月29日檢具復查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就所有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退還77年至91年溢繳地價稅額,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以94年 8月 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462000號函交所屬中正分處辦理,
嗣經該分處以94年 8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0983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因不服本分處核課,申請退還
77年至91年地價稅溢繳稅額乙案,該事件均已提起行政救濟,請勿重覆申請,請查照。
……」訴願人不服,於94年8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 8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460983400 號函
,係就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77年至91年度溢繳地價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屬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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