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5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
    3875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本府工務局核發之92建字第 288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
      損壞鄰房及道路。案經臺北市議會於93年10月28日於本市士林區○○里活動中心邀集本
      建照工程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
      事務所)、陳情人○○○等召開會勘會議,並作成會勘紀錄。嗣系爭工程工地之鄰戶26
      戶代表○○○復於94年 4月18日向本府工務局陳情,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 5月12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4523875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92建字第 288號建
      照工程(建址:本市士林區○○街○○號旁)施工損壞鄰房列管疑義乙案……說明:…
      …二、有關臺端陳情本案損鄰戶列管疑義乙節,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
      規則』第 8條規定:『受損戶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或建築工程以逆打工法施工
      ,受損戶逾最後 1次樓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者,由主管機關及損鄰事件雙方會同勘查,
      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
      逕循法律途徑解決。』,本案係逾屋頂版申報日93.10.11後始由臺北市議會受託召開協
      調會(93.10.26議祕服字第9303046900號會議通知單……),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
      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並作成會議記(紀)錄;該會議記(紀)錄是否作為
      列管之依據,經函請本府法規會釋示有案,因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
      ,應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8條規定,如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
      另該會議結論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之會議結論,僅表
      明承造人願意對施工損鄰負起責任,充其量僅得作為日後損鄰戶提起民事訴訟之佐證,
      與本局是否作列管應無關聯,故本案逾屋頂版(勘驗日之)陳情戶應不予列管。」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核前開本府工務局94年 5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387500號書函之內容,係基於處
      理工程施工爭議事件之性質,說明處理程序等情,核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通知之性
      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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