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274300 號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頂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市招:○○……),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74300號函處以○○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
      處分,於94年 8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惟本件訴願人所
      不服之前開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274300 號函,其受處分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是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以94年 8月25日北市訴(未)字第 0943078
      901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敘明,若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其就前開處
      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書函於94年 8月2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憑;惟訴願人迄未敘明其就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74300號
      函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其為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人遽
      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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