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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4年 7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461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府交通局執勤人員於94年 7月22日13時25分,查認訴願人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 1項第 9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4年 7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46194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0日經由本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上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8月29日北
市訴己字第 09430798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查臺
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
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並敘明出生年月日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
」上開書函於94年 8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如受主管機關處分而有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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