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八六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151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5月 9日北市文社字
      第 09430796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4年 5月24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435151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者』。(94年度規定每人每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3,562元
      、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三、有關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 3人(含臺端、令尊、令堂),
      平均每人每月之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3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151400號函係於94年 5月30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載明:「……四、臺端如有疑義,…
      …如仍有不服,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
      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
      市政府(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區)。」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
      上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自94年 5月31日起至94年 6月29日)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然訴願人於94年 6月3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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