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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4日北市社六字第 094
3833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經營「○○店」(市招:○
○部),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於94年 5月底至 8月 3日期間,僱用未滿18歲○
姓少女於店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並以94年
8月1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 09430698500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
,乃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以94年 8月24日北市社六字第09438333700 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9月19日北市社六字第09438645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相關機關略以:「主旨:本局自行撤銷94年 8月24日北
市社六字第 09438333700號函所為處分,請查照。說明: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辦
理,兼復臺端94年 8月29日(本局收文日)訴願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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