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廢字第 J94017140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6月30日 6時30分,在本市文山區○○街○
      ○號前路面,查獲有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檢視,發現
      該垃圾包內有以○○○為收件人之中國信託快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等信件,經以該紀錄
      單上電話xxxxx 聯絡,查認該垃圾包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 94年 7月 1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32194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7月1
       3日廢字第 J940171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1千 2百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其為處分相對人○○○之母,然尚難認其與本件
      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
      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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